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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日期:2010/5/8 14:11:02 来源:深和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
     

广东法、检两院联合制定并发布《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审判程序中的量刑程序进行改革,并在全省范围内试行,这是出于什么考虑?
  洪适权:此举主要基于以下四点考虑:
  第一,量刑程序改革是以公开促公正的必然要求,具有极大的社会意义和法律价值。由于内部量刑评议过程依法不能公开,控辩双方一般不参与,纵使人民法院的量刑过程是客观公正的,但由于缺少足够的透明度,在某些案件中也难免会引起不必要的猜疑,对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一定影响。量刑程序改革正是顺应这一要求而开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量刑程序改革,对完善诉讼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以往对公诉权的理解,限于求罪权,并不完整。定罪与量刑是紧密联系的,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不仅应包括求罪权,还应包括求刑权。
  第三,量刑程序改革,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与以往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只注重定罪、而针对量刑只进行事后监督的情形不同,实行量刑建议和量刑辩论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量刑监督由事后变为事中。
  第四,量刑辩论的引入,在完善检察机关公诉权、规范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更为具体。
  法周刊:广东省的这项改革有什么特点呢?
  洪适权:广东省量刑程序改革的创新点体现在:一是范围广,除规定“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一般不设置量刑程序”外,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案件种类和如何适用刑罚上全面放开,原则上所有公诉案件均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二是说理性强,要求法院充分听取各方的量刑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提高了判决的说理性和公信力。
  法周刊:是否可以这样理解,量刑程序改革就是要把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公开化、透明化?
  洪适权:对,公开、透明是量刑程序改革着力追求的目标之一,以前,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机会对量刑问题充分发表看法,改革后,控辩双方都有机会在庭审中发表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应当具体判处什么刑罚,可以好好“辩一辩”、“论一论”,法庭则兼听则明,从而达到量刑公正。
  法周刊:看来量刑程序改革在实质上让法律赋予的诉讼各方的权利均得以充分行使,对于确保量刑公开公正事关重大,推进这项工作是否顺利?
  洪适权:比较顺利。我们在推进量刑程序改革的过程中严格遵循三个原则:一是依法原则,即明确改革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违反法律。在框架内,可对法律进行细化、明确,有所创新。二是循序渐进原则,我们允许下级法院、检察院先选择部分案件进行试行,挑选若干基层院进行试点,本着慎重稳妥、先易后难的原则,逐步推进工作。三是可操作性原则,考虑到全省法院、检察院,特别是珠三角基层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我们在设计量刑程序时,以简便易行、操作性强为原则,并赋予下级法院较多的试行空间,兼顾诉讼效率。
  法周刊:在前期的试行工作中,我们取得了哪些明显的成效?
  洪适权:总结前期工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突出成效:一是维护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高了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增强了司法公信力。通过量刑辩论环节,辩方可以清楚了解控方的看法,充分发表意见,这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增强了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度;各方积极参与到量刑过程中来,提高了司法程序的民主性、公开性;还增强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量刑过程得以被社会各界所了解并理解。
  二是有效推动了对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及举证、质证工作。过去,侦查机关对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重视不够,部分法官、检察官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指导意见出台后,法、检机关加强了对量刑情节的举证、质证工作,公安机关也开始注重对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进行收集,律师则被鼓励积极向法庭举证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共同促进了量刑的精确与科学。为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正确地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称《量刑指导意见》),省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省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了相关情况。
  对常见量刑情节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一方面,对《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14种常见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并分别确定了调节幅度,例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等,将自首区分为六种不同的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调节幅度。另一方面,补充规定了12种《量刑指导意见》中没有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河北省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并参照类似的量刑情节合理确定调节幅度,保证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相协调。例如,为鼓励被告人亲属“大义灭亲”,《实施细则》规定:“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隐匿地点或带领司法人员抓获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获被告人情形的,可以酌情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20%以下。”
  ――― 对量刑起点幅度进行了细化。《量刑指导意见》“常见犯罪的量刑”部分规定了15种常见犯罪,并规定在不同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实施细则》对量刑起点幅度进行了细化。例如,《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罪,规定“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实施细则》根据犯罪后果、责任程度、罪过情形等,将一般情节下的交通肇事罪分别细化为7种情形,规定分别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对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进行了细化。《量刑指导意见》“常见犯罪的量刑”部分只原则规定了可增加刑罚量的根据,例如,“故意伤害罪”第2条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对个罪量刑情节进行细化。《量刑指导意见》只对部分犯罪的量刑情节作了规定,实施细则对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情节均进行了细化,对比较常见的、有把握的个罪量刑情节予以明确规定,规范量刑情节的适用。例如对于非法拘禁罪,《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分别按不同的比例增加或减少基准刑。(记者 周远)

10月1日,旨在规范法官刑罚裁量权的两个指导性文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正式进入全国范围的试行阶段。这意味着刑事案件审判中,法官量刑的裁量权向着更加规范,量刑过程向着更加公开又大大迈进了一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提出,“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引入量刑建议,是量刑程序改革的一大亮点,有利于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量刑。
  量刑程序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的方式以及量刑建议的变更问题,为规范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提供了依据。量刑程序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同时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有关专家指出,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量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注重解决“同案不同判”现象,以量刑均衡原则为指导原则。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近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最高法院颁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 【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 【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 【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 【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 【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第七条 【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第八条 【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着重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条 【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仅指主刑),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第十条 【先例参照规则】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二节 量刑基准
     第十一条 【量刑基准】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按刑法分则构成规定,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轻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定的刑罚。
     第十二条 【量刑基准的确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
     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
     本分则有规定的,从分则规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的,基准刑不得低于拘役三个月。
                          
第三节 量刑要素
     第十三条 【量刑要素分类一】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 【量刑要素分类二】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十五条   【法定量刑要素】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四节  量刑要素的细化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的比例再轻处20%。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第十九条 【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二十条 【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二十一条 【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60%。
     第二十二条 【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二十三条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处刑可依其相对责任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
     第二十四条 【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
     第二十五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0%;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轻处10%;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轻处5%;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7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50%。
     第二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三)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第五节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
     第二十七条 【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 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
     (二) 确定量刑基准;
     (三) 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四) 根据量刑要素的比例,依照量刑规则,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第二十八条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
     第二十九条 【量刑要素影响力判断规则】对各量刑要素影响力大小的判断,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 法定量刑要素优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应当”型量刑要素优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第三十条 【免处的适用规则】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六节 缓刑的适用规则
     第三十一条 【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三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缓刑:
     (一) 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5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 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 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 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或者劳动教养两次或其他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 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的;
     (六) 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 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九) 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三条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规则】
     被告人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第八节  数罪并罚
     第三十四条 【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第九节  财产刑
     第三十五条 【罚金刑适用规则】
     (一)宣告刑为单处罚金,法条已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处起点额的2倍;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非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5 000元;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涉案金额的1倍;
     (二)宣告刑为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 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 000元;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基准刑为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500元;法条已作幅度规定的,有本条第(三)、(四)、(五)、(六)情形之一,按此幅度规定,不属此情形的,罚金幅度在起点额的2倍以内;
     (三)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2% ;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2倍;
     (四)法条规定罚金以一倍至数倍为幅度的,单处罚金为最高倍数的一半;主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主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在起点倍数基础上增加0.3倍;主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2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5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
     (五)法条规定以一定范围的百分比作罚金幅度的,主刑为管制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150%;主刑为拘役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00%;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以基准刑对应的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40%;主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基准刑对应的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10%;
     (六)法条规定以主刑幅度确定罚金刑幅度的,以该法条最高罚金额与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罚金额(取整数),然后再按下列方式确定宣告的罚金刑:
     ⑴基准刑为管制刑,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
     ⑵基准刑为拘役刑,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对应的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倍;
     ⑶罚金起点额为1—2万的,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7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刑并处罚金刑幅度的中线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人民币5 000元;
     ⑷罚金起点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主刑并处罚金起点额的两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万元。
     第三十六条 【单位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单位犯罪,罚金额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
     第三十七条 【没收财产刑适用规则】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按犯罪所得数额的1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共同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共同犯罪中主犯财产刑数额的计算按前述规定进行,从犯财产刑的数额可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则确定;未分主从犯的,财产刑数额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则确定。但财产刑总额不得突破按第三十五条确定的单个财产刑基准刑的五倍。
     第三十九条 【财产刑适用但书】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刑法条文未作财产刑幅度规定,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从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 【适用缓刑并处财产刑规则】判处缓刑的案件,财产刑的宣告刑可在基准刑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增加后确定:基准财产刑不满2万元的部分,增加100%;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增加60%; 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增加40%;超过 10万元的部分,增加20%。
     盗窃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可按犯罪数额的100%并处;诈骗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50%的,可按犯罪数额的50%并处。
     判处缓刑的,首次缴纳的罚金不得少于罚金总额的60%。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犯罚金刑适用规则】未成年犯的罚金刑,
     第四十二条 【财产刑基准刑确定规则】财产刑基准刑的确定,依照主刑的基准刑进行运算。
 
第十节  其他
     第四十三条 【轻处、重处规则】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当出现数个从轻比例时,从轻比例累加。相加后比例超过100%的,无《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确定的刑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按照计算后确定的比例减轻处罚,但不得突破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本意见中的“重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重。当出现数个从重比例时,从重比例可以累加。按本意见规定的比例重处的,不得突破法定最高刑。
     同一量刑幅度内有多个刑种的,基准刑确定后,轻处、重处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但上、下限刑亦不得违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得将自由刑通过轻处的方式降为非监禁刑。
     第四十四条 【从轻要素特殊适用规则】个案中具有法定可以从轻量刑要素,但合议庭(独任庭)认为根据具体案情不宜从轻的,报请审判长联席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合议庭(独任庭)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服从规则】依本意见计算的宣告刑高于上级法院规定的,按上级法院的规定确定宣告刑。
     第四十七条 【规则说明】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四十八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管制刑;3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4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20发以上3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管制刑;30发以上4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刑;4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00发,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非法持有、1 000发以上1 50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管制刑;1 500发以上2 00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刑;2 00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5 000发,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200发以上30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管制刑;300发以上40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刑;40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 000发,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2枚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
     (七)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虽未达到以上起点,但造成人员伤亡的,伤1人,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2人或重伤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死亡1人,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死亡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数罪并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枚,刑期增加一年;
     (四)非法持有、私藏军用**10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气枪**500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1 00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人员死亡,且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未予赔偿的。
                        
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
     第五十一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无力赔偿30万元直接损失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无力赔偿30万元直接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增加1.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三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超过30万元,每增加3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综合计算后刑期少于六个月的,适用拘役刑。
     第五十二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增加2.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⑴死亡二人;
     ⑵重伤五人;
     ⑶无力赔偿60万元直接损失的;
     ⑷重伤一人,并有定罪的特殊情形之一且逃逸的;
     ⑸无力赔偿30万元直接损失且逃逸的。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前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九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无力赔偿直接损失增加3.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六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超过60万元,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致二人以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年;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致二人以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四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三人的,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致二人以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
     (四)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出现其他后果,对其他后果部分增加刑期,适用前二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自首轻处的特别规则】交通肇事自首的,轻处15%。
     第五十五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对基准刑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根据个案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合议庭(独任庭)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十六条 【缓刑适用但书】除未成年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的;
     (三)逃逸的;
     (四)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以上特殊违章情节的(经报请院长批准的除外)。
     本项所指特殊违章情节是指: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第三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五十七条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7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8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八条 【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销售金额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7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九条 【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销售金额5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2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六十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累犯;
     (二)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三)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四)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未予赔偿的;
     (五)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第四节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罪
     第六十一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1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每减少1.5万元,刑期减少六个月。
     第六十二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数额2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索贿3次以上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未退清赃款的;
     (四)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五)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第五节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六十四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出售、购买、运输假币4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1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出售、购买、运输假币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不满20万元的,每增加2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六十六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出售、购买、运输假币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年。
 
第六节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六十七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持有、使用假币4 000元以上不满6 000元,基准刑为罚金刑;
     6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1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     六个月,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六十八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持有、使用假币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每增加2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六十九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持有、使用假币数额为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年。
 
第七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七十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3.5万元或每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一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二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格】
     (一)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三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第八节  贷款诈骗罪
     第七十四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4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1.4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6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五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贷款诈骗4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贷款诈骗4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8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⑴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⑵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⑶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⑷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⑸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二)贷款诈骗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七十六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贷款诈骗16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贷款诈骗16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一年:
     ⑴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⑵携带贷款逃跑的;
     ⑶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贷款诈骗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前项情形之一,刑期增加一年。
 
第九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七十七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 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 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 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基准刑为拘役刑。
     第七十八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6 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九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5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八十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5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5次以上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60%以上罚金的。
 
第十节  合同诈骗罪
     第八十一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 0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5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1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 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八十二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 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 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 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 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八十三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八十四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格】
     (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刑;1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 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十一节 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食盐
     第八十五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不满25吨的,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八十六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非法经营食盐50吨,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第八十七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格】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量刑格量刑。
     第八十八条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量刑格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第八十九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第九十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第九十一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基准刑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2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九十二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九十三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格】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量刑格量刑。
     第九十四条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四、非法经营出版物
     第九十五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非法经营出版物数额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或者经营报纸   5 500份或者期刊5 500本或者图书2 5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内的,基准刑为罚金刑;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不足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 500份以上不足6 000份或者期刊5 500本以上不足6 000本或者图书2 500册以上不足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上不足600张(盒)的,基准刑为拘役刑;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6 000份或者期刊6 000本或者图书3 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张(盒)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 000元或者违法所得800元或者报刊200份或者图书2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九十六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 万本或者图书5 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 500张(盒)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 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九十七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格】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量刑格量刑。
     第九十八条 【升格量刑的特别规定】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基准刑为有期徒刑的,重处10%。
 
第十二节   故意伤害罪
     第九十九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一)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第一百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残疾标准的或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残疾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第一百零一条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残疾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第一百零二条 【重处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予以重处:
     伤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伤情基准刑的基础上,每增加轻伤1人,按照所增伤情的轻重程度,确定递增幅度,轻度的,刑期增加三个月;中度的,刑期增加六个月;重度的,刑期增加九个月;每增加重伤未达残疾标准或接近轻伤标准1人,刑期增加十个月;每增加重伤1人,致10级残疾的,刑期增加一年,依次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九十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条量刑时,可行使十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一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零四条 【缓刑适用但书】除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致2人以上重伤或多人轻伤的;
     (三)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2次以上的。    
 
第十三节 **罪
     第一百零五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妇女2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三)对同一妇女**,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
     第一百零六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妇女增加1次,刑期增加二年。
     **妇女三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
     在公共场所**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妇女,致被害人重伤或精神失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妇女,致被害人死亡或自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妇女,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第一百零七条 【奸幼的重处规定】奸淫13至14周岁幼女的,重处20%;被害人年龄每减少两岁,对被告人重处5%。
     第一百零八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一百零五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六条量刑时,可行使二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四节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第一百零九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
     (二)采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四)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个月;
     (五)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聚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对同一妇女多次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
     第一百一十一条 【猥亵儿童的重处规定】猥亵儿童的,重处20%。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零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五节 抢劫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抢劫1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二)抢劫取得财物,在次基数上数额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 被害人超过1人的,每增加1人,按次基数重处10%;
     (四)抢劫致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1人,按次基数重处20%;
     (五)持械抢劫的,按次基数重处20%;
     (六)遭遇灾害时行为人实施抢劫,按次基数重处20%;
     (七)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的,按次基数重处20%;
     (八)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按抢劫罪处罚的,按次基数重处30%;
     (九)抢劫2次,按次基数重处40%;
     (十)三人以上结伙抢劫的,按次基数重处20%。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结果加重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有下列情形的,刑期相应增加:
     (一)数额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六个月;
     (三)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含同种情形),刑期增加二年。
 
第十六节 盗窃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犯罪数额1 000元以上不满1 5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犯罪数额1 500元以上不满2 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以盗窃罪论处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盗窃价值2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盗窃公私财物8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刑或者罚金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盗窃 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7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并视情节严重的程度,予以重处: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的;
     (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四)累犯且盗窃数额为8 000元的;
     (五)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八)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4 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增加情形的,予以重处: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的;
     (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四)累犯且盗窃数额为4.8万元以上的;
     (五)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八)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扒窃或者跨县、市流窜作案的;
     (二)惯犯;
     (三)未全部退赃的;
     (四)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五)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六)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盗窃作案在10次以上的。
     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未成年犯除外。
 
第十七节 抢夺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抢夺价值2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犯罪数额不足2 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罚金刑。
     有故意犯罪前科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有期徒刑一年为基数,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有数额的每增加1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第一百二十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8 000元以上并具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每增加规定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抢夺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的,刑期增加一年。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4万元并具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跨县、市流窜作案的;
     (二)惯犯;
     (三)未全部退赃的;
     (四)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第十八节  诈骗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诈骗不足4 0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4 000元以上不足5 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5 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 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诈骗3 000元且是累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 2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诈骗4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诈骗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十九节  挪用资金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 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 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资金数额40万元以上或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15万元以上的;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四)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第二十节 敲诈勒索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敲诈勒索3 000元以上不足4 000元,基准刑为管制刑;数额 4 000元以上不足6 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6 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敲诈勒索数额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二十一节 妨害公务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妨害公务行为情节一般的;
     (二)妨害公务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三)拘役、管制、单处罚金能实现刑罚价值的;
     (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犯罪是因不规范的执行公务行为引起,且无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除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外,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一) 致执行公务的人员轻伤等严重后果的;
     (二) 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故意犯罪被判刑的。
 
第二十二节 聚众斗殴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聚众斗殴一次,参与人数少、无人员轻伤、社会影响较小的,首要分子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积极参加者的基准刑为拘役或者管制刑;聚众斗殴次数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轻伤每增加一人,根据损伤程度,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或者刑种升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情形之一(含同种情形),刑期增加一年;轻伤每增加一人,根据损伤程度,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三个月。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依第一百三十五条量刑,可行使六个月以内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三十六条量刑,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以上情形的。
 
第二十三节 寻衅滋事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拘役、管制量刑格】寻衅滋事,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基准刑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第一百四十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或者同一种情形增加二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以自残、自杀等威胁、要挟方法在公共场所、机关等企事业单位无理取闹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的;
     (三)公共财产损失达5万元以上未赔偿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致二人以上轻伤的。
 
第二十四节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5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3 000元以上不满6 0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6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1.5 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 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2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1.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升格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八次以上,或五次以上且累计数额达1万元;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第二十五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140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7克、度冷丁(杜冷丁)35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350支,50mg/支规格的7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 400片,50mg/片规格的700片)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相关条文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度冷丁(杜冷丁)35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350支,50mg/支规格的7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 400片,50mg/片规格的700片),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每增加18克、***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8克、度冷丁(杜冷丁)增加4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40支,50mg/支规格的8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60片,50mg/片规格的80片),刑期增加一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度冷丁(杜冷丁)50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500支,50mg/支规格的1 0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2 000片,50mg/片规格的1 000片),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每增加120克、***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6克、度冷丁(杜冷丁)每增加30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300支,50mg/支规格的6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 200片,50mg/片规格的600片),刑期增加一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 000克以上5 000克以下、***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150克以下,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第二十六节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一)引诱、容留、介绍1人**1次,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或者管制刑;引诱、容留、介绍1人**2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引诱、容留、介绍2人**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四)引诱、容留、介绍4人**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引诱、容留、介绍5人**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人次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轻处、重处特别规定】**嫖娼活动未得逞,轻处40%。
     引诱、容留、介绍少女**的,重处10%。
     引诱、容留、介绍幼女**的,重处20%。
     按人数计算量刑格与按次数计算量刑格不一致的,按前一种方法计算。
 
第二十七节 贪污、受贿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个人贪污或受贿不足5 000元,情节严重的,贪污或受贿2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六个月,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直至有期徒刑二年。
     个人贪污或受贿5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处拘役刑。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5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犯罪情节严重的,以5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84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2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索贿的重处规定】索贿的,比照受贿重处10%。
     第一百五十七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
     (二)索贿3次以上,且总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未退出的;
     (四)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五)因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六)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适用缓刑的。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适用减轻处罚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除因特殊情形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一般不适用缓刑;有二个以上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八节 挪用公款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3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8 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1.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20万元不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5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挪用特定款项的重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或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处10%。
     第一百六十一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在7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从中谋取利益在5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五)未退赃款在3万元以上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给单位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节  玩忽职守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构成玩忽职守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
     (一)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三) 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五)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海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被骗或者逃汇的;
     (七)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 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增加有期徒刑一年。具有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
     (一) 致人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15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情节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一) 致人死亡7人以上,或者重伤15人以上,或者轻伤30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二年。
     前款人员犯玩忽职守罪,具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九年;情节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三十节  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构成滥用职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
     (一)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四)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 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具有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
     (一) 致人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情节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一) 致人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20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二年。
     前款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具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九年;情节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条   【效力规定】本意见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7日通过、11月30日修正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话修改为“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第(二)项后面增加:“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而不退赃,不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
     三、第三十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
     “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四、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修改以下内容“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1000元”;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若干问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财产刑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当对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处罚时,一般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财产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财产刑的,一般不宜判处财产刑,判处缓刑的,仍按本案规范收取财产刑。
     七、第四十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三款,“收购赃物判处缓刑的,涉案金额不满2万元的,罚金不得低于涉案金额的一倍,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增加50%;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超过5万元的部分增加25%。”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罚金刑,法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并处罚金,判处缓刑的除外,应当并处罚金的,比照成年犯轻处40%。
     九、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十、第一百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十一、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
     十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三款合并表述为:引诱、容留、介绍幼女**的,重处20%;引诱、容留、介绍其他未成年少女**的,重处10%。
     十三、第一百五十五条: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本规范从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
(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庭提交量刑事实证据,并接受质证。
有关方面向法庭提交涉及未成年人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七、人民法院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量刑证据,申请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调取。
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十、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应当注意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有争议的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庭发现新的量刑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十一、裁判文书中的量刑说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2)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
(3)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十二、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再审刑事案件的量刑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本意见进行。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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